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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永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

上訴人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廖士懿簽立伴唱機MIMD承租契約,再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向陳信錡簽約購買「愛你辣」

、「愛是一種負擔」、「父母的心聲」、「癡情歌」、「為愛來舉枷」等五首歌曲,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廖士懿簽約後,即將系爭五首歌曲違法灌入伴唱機內,況上訴人係於購入版權後三個月始被查獲,又如何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違法重製系爭五首歌曲?原判決以上訴人購入版權在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另上訴人辯稱陳信錡告知出售之歌曲有版權來源,原審竟不傳喚陳信錡以究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將包括系爭五首歌曲灌入伴唱機及將伴唱機出租予廖士懿),證人廖士懿於偵查中之證述(向上訴人租用伴唱機,伴唱機內有系爭五首歌曲),林若煒(系爭五首歌曲之著作權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公司未將系爭五首歌曲著作權授予上訴人、陳信錡),系爭五首歌曲之著作權授權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系爭五首歌曲係向陳信錡購入,陳信錡告知有版權來源等語,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系爭五首歌曲係向陳信錡購買,其於案發五個月後始在第一審審理中為此辯解,已屬可疑;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陳信錡簽立之契約書,並未載明陳信錡出售歌曲之名稱,亦無附具任何著作財產權合法授權之文件,再參以上訴人出租伴唱機予廖士懿在其向陳信錡購買歌曲之前,因認上訴人上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請求傳喚陳信錡已無必要。經核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出租伴唱機予廖士懿在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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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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