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 上訴人
- 王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智勇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士琳施用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證人周士琳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僅稱「沒有意見」、「不爭執」,未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且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之依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向他人購買毒品,為免其為獲邀減刑寬典而有供述不實以嫁禍他人之虞,自需補強證據,始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惟查:原判決並未引用周士琳之警詢供述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上開上訴意旨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周士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期日之指證上訴人轉讓毒品犯行,有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證人即目擊上訴人犯行因而查獲之警員韓先發之證詞、扣案毒品、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 0993446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為佐憑,堪認無訛,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依據,於法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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