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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宋明中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
劉永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永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四罪),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未販賣毒品予潘銘傳、廖明信,戴明耀、謝文光。潘銘傳所稱請廖明信持潘銘傳之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違反常情。上訴人與戴明耀為施用毒品之朋友,係以同樣價格相互調用毒品施用,上訴人並非販賣毒品予戴明耀圖利。上訴人並未交付毒品予陳冠儒賣給謝文光,陳冠儒僅給上訴人相片一張,未拿任何價金予上訴人。又潘銘傳、戴明耀、謝文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陳述前後不一。乃原審就潘銘傳、戴明耀、謝文光、陳冠儒等人之陳述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傳喚陳冠儒與上訴人及謝文光對質查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二)潘銘傳、戴明耀、謝文光被採尿送驗之時間,與其三人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日期,相距二十五日以上,不能以其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證據。(三)第一審就上訴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過重,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定應執行之刑,要有未合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潘銘傳、戴明耀於偵查中、第一審、證人謝文光於偵查中、證人陳冠儒於第一審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與潘銘傳、戴明耀、謝文光間之相關海洛因交易屬有償行為。且上訴人自承其購入毒品後部分自己施用,堪見其購入後應有分裝減量之情形。又上訴人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海洛因之成本需費不貲,其於接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購毒者約定地點交易,而上訴人與上揭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倘非有利可圖,上訴人斷不致甘冒刑罰重責而為上開犯行,足見上訴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潘銘傳、廖明信圖利一次,販賣海洛因予戴明耀圖利三次,暨夥同陳冠儒販賣海洛因予謝文光圖利一次等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證人謝文光雖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與上訴人聯絡之目的,係要拿樹木相片給上訴人,因上訴人常常請伊施用海洛因,當天陳冠儒又拿海洛因毒品給伊,說是上訴人要請伊,伊覺得不好意思,才拿新台幣一千元給陳冠儒,請陳冠儒轉交給上訴人,以貼補上訴人等情。然謝文光於當日與上訴人聯絡之目的,確係要購買海洛因乙節,業據謝文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倘若謝文光僅係單純為上訴人送相片,而非為購買海洛因毒品,衡情其自可於空閒時再幫忙上訴人送相片,斷不致當日準備受雇前去採摘橄欖前之清晨六時三十二分許,及採摘期間之當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趁隙與上訴人聯絡,復於電話中要求上訴人更改見面地點,讓其早點回去採摘橄欖,並遠從南投縣國姓鄉趕至南投縣埔里鎮之迦南康復之家見面交易,再折返國姓鄉繼續摘橄欖之理。再者,謝文光於偵查中已陳稱希望不要被傳訊與上訴人對質,顯見謝文光於第一審改稱毒品係上訴人贈與,伊自己要貼錢給上訴人云云,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是否命證人對質,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因認本件上訴人與陳冠儒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文光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傳喚陳冠儒與上訴人及謝文光對質,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並未有上訴意旨所稱,以潘銘傳、戴明耀、謝文光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憑據情事。復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量刑,已審酌上訴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暨其各次販賣毒品金額,販賣所得非鉅等情,原審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為妥適,乃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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