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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七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王聰明沈揚仁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七號

上訴人
林憲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憲聰背信及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二者有別。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下稱900001號B保險單)部分,以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逾越授權,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900001號B保險單,嗣又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打單人員邱佳祥偽造應收保費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下稱保險費收據),「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然上訴人犯罪行為在九十五年刑法修正施行前,上開900001號B保險單與保險費收據二者內容、性質、用途不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交付900001號B保險單後,因石碇鄉公所說沒有收據,楊傑壹要求製作,其始再作一份收據交付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二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三00、三0一頁),足見上訴人上開製作行為時間上明顯可分,非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二次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情形,原判決遽論以接續犯,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本件就上訴人偽造900001號B保險單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稱因第一次製作之保單石碇鄉公所認為條款有問題,要求修正後再送,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就叫邱佳祥另外再製作一份保單等語(偵一卷第三三七頁),與證人邱佳祥於第一審之證言相符(第一審卷卷一第十頁),並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一日,保單號碼均為1133字第94PF900001號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影本二張(前者下稱900001號A保險單)在卷(偵一卷第二八0之一頁、第六、七頁)可佐。而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日均以簡便行文表函石碇鄉公所,並副知玉峰公司,說明900001號A、B保險單之內容、情形,有該簡便行文表二份在卷(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偵一卷第二十五頁)可參,時任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之證人林英豪於偵查中則陳稱其不知上訴人製作上開保險單及承保過程等語(偵一卷第二九五、二九八頁)。如果無訛,上開簡便行文表二份及900001號A保險單是否業經授權?若無,是否亦有偽造問題?倘屬偽造,與原判決論罪部分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如屬犯意概括,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惟此部分事實不明,原審就此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論斷,亦有可議。(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翔茂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為要保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下稱000003號保險單,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六六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十一頁)部分,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逾越授權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貼紙,及蓋用『王錦標印』、『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潘榮振』、『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大章印文各一枚」,完成該偽造行為。然上訴人已否認有偽造犯行,原判決復引用證人蔡志宏、林英豪、邱佳祥、趙伶月、顏志娟等人之證言認上開印文均係真正(原判決第十八頁),而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離職前負責打單(第一審卷卷二第八十九頁及背面)之證人顏志娟於第一審證稱列印之保單上即有「兼總經理王錦標」的章,其離職前電腦會自動列印兼總經理王錦標的橫章與小章,「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的章是伊蓋的等語(第一審卷卷二第八十九頁背面);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時任會計之證人趙伶月於第一審則證稱000003號保險單左下角之方章(即新竹分公司章)與管理課保管之該分公司方章相同,伊有蓋該分公司之方章;打單完後會檢附保單、定存單等資料由其蓋章;林憲聰是業務課,不可能拿到方章;其在保單上蓋章,即表示收到翔茂公司的質押品等語(第一審卷卷二第一0五頁背面至一0七頁)。果電腦會自動列印000003號保險單上兼總經理王錦標的橫章與小章,原判決認係上訴人蓋用,且為國華公司章,已與卷證不符。又上開「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果各由顏志娟、趙伶月保管,依趙伶月所述,上訴人不可能拿到該章使用,上訴人究如何在000003號保險單上蓋章完成偽造行為?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暨判決之結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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