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梁世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梁世榮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記載上訴人分別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瑞隆,主文欄亦諭知上訴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事實欄另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從中抽取部分之海洛因供己施用,以為利潤」,則上訴人所販賣之海洛因究係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後所剩餘者,抑係先將所販賣之海洛因交予購買者後,再自該購買者無償受讓部分之海洛因供己施用?此攸關上訴人究竟販賣若干數量海洛因予陳瑞隆之認定,且上訴人如已將海洛因販出,則如何能再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倘有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之情形時,是否經過陳瑞隆之同意?此關涉本件上訴人所為究否構成轉讓毒品罪。另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陳係從販出之毒品中抽出一定比例供己施用,然其真意是否係將所購入海洛因之部分供轉賣,其餘部分則供己施用?原審未予詳查,遽行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謂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罪(均為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除如附表編號1、5、10所示之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外,其餘七罪則各處有期徒刑九年)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均已坦陳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販賣海洛因予陳瑞隆十次之犯行,核與證人陳瑞隆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在警詢時又供稱:「我每次將毒品賣給他(指陳瑞隆)時,可以由該次交易毒品中抽取約五分之一的份量自己施用」(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嗣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亦分別坦稱:「(你供述你販賣毒品給陳瑞隆時,均將所販售的毒品抽取五分之一的份量自己施用,是否實在?)實在」(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我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陳瑞隆,我可以從中抽取毒品施用」(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陳瑞隆復未證陳上訴人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伊後,有再從中抽取部分海洛因之情事。原判決依憑前開陳述,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扣押物品清單、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扣案之手機、前開門號之SIM 卡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為圖謀賺取量差之利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陳瑞隆,並先從其中抽取部分之海洛因供己施用,以為利潤等情,且於主文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罪刑。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並以自己之主觀意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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