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炎崑
吳俊霖
陳履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三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後,論處被告郭炎崑、吳俊霖、陳履鴻(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刑(郭炎崑係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吳俊霖、陳履鴻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陳履鴻駕駛小客車搭載郭炎崑、吳俊霖,在被害人胡榮城工作處所見胡榮城騎乘機車出現時,「由郭炎崑出手欲抓住胡榮城以迫使停車而未獲,胡榮城見狀,遂騎乘…機車沿…一三四縣道加速逃離,被告等見狀,乃…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後方緊追不捨,胡榮城因被告等之追逐,於驚慌急迫之下,不慎…滑倒在地,造成身體多處擦傷後,再起身反向朝來處逃跑,被告等見胡榮城人車倒地繼續奔逃後…乃下車繼續追逐」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倘若無訛,則以被告等出手欲抓住胡榮城以迫使停車而未獲後,仍駕駛汽車對騎乘機車之胡榮城施以追逐,並於見及胡榮城人車倒地、受傷奔逃時,猶下車繼續追逐等行為觀之,能否謂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剝奪胡榮城行動自由之故意?似非無疑。此部分事實尚待釐清;原判決徒以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私行拘禁胡榮城之故意,即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理由欄貳之三㈠、㈡),殊嫌速斷。(二)原判決認定胡榮城之跳入魚塭溺斃,客觀上並非被告等所得預見,無非以胡榮城落水之魚塭緊靠在一三四縣道旁,且緊臨該魚塭旁有堤岸小路,前有阡陌縱橫,任意可往,而胡榮城未到魚塭畔前,會先經過產業道路路口,右轉隨即可見人家等情,有第一審之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是由現場客觀環境位置顯示,可供胡榮城跳跑之路徑並非少數;胡榮城恐係因自恃水性良好,始選擇躍入魚塭等為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理由欄貳之三㈢)。但①依卷附第一審至現場勘驗時繪製現場圖所示之「被害人逃跑路線」,胡榮城所落入之魚塭旁係標示為「樹叢、空地」,該魚塭與一三四縣道間存有「排水溝」、前方則另存有「二個魚塭」後始有住家(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原判決對於現場客觀環境之說明,已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②證人即前往現場救援之台南市安定消防分隊小隊長王真誠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六分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屍體還沉在水裡」等語(見警局卷第一0八頁)。倘若無誤,則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自該日上午八時許開始追逐胡榮城(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七行)時起,至胡榮城落入魚塭、王真誠接獲通報為止,其間不過六分鐘;衡諸常理,倘胡榮城係「自恃水性良好,始選擇躍入魚塭」
,豈有可能於此極短時間內即溺斃而沉屍魚塭之底?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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