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
- 上訴人
- 張庭瑞原名張翔偉.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庭瑞(原名張翔偉,於民國97年1月2日更名)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正犯黃麒元(經第一審另案判處罪刑,上訴後,由原審駁回上訴,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柯建源、黃贊翰、李浩銘、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謝翔宇(以上12人均經第一審另案判處罪刑,或已確定或上訴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共同傷害被害人章文政,致其死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殺人之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在場喊「章文政」,乃為對同夥指認攻擊目標並發號開始攻擊之舉,惟在場攻擊被害人之林群享、黃麒元等人,均認識被害人,何須上訴人指認攻擊目標,且案發現場上訴人僅認識張郁政(按係原審前審之共同被告,其因殺害被害人,經第一審論處殺人罪刑,上訴後,經原審前審駁回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黃麒元、黃贊翰,何以能對其餘之人發號開始攻擊,原判決前揭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依張郁政與呂毓娟之「即時通」內容,張郁政提及「我沒有動到手阿」、「只是我沒動手」「我哪知道小林(指林群享)幹嘛這樣」、「我自己也下(嚇)到」、「我本來想說教訓一下」、「哪知道ㄊ(他)們會這樣」、「而且我根本沒動手」、「因為我氣早就銷(消)了」等情。張郁政是否有著手傷害犯行,尚非無疑,原審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湯凱文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林群享等人圍毆被害人,被害人開始跑,打被害人的那些人還一直追著被害人打,追到「85度C 」店那邊,把被害人打到躺下來,當時上訴人、張郁政一起跟到「85度C 」店云云。然證人即林群享之友人江炘桐(原名江冠陞)於第一審證稱:伊有看到張郁政跟一群人從「好樂迪 KTV」店朝「85度C 」店被害人跑的方向追過去;證人即共同正犯袁寧偉於99年3月17 日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有看到張郁政、黃麒元及黃贊翰,還有一到二人伊不認識,追被害人到「85度C」店等詞。均未提及追捕被害人至「85度C」店之人包含上訴人。核與上開湯凱文之證詞,顯不相同。原審遽採湯凱文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之江炘桐、袁寧偉之證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證人湯凱文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沒有講話,伊在偵查中提到上訴人有喊「章文政」,因為伊當時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之姓名和張郁政相近,伊說錯了;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張有維亦證稱:「(你方才說你有看到被告張郁政說『章文政打給他死』,你是否親眼看到?或只憑印象?)只有被告張郁政講話。」證人江炘桐則證述:被害人還在「好樂迪KTV 」店前被打時,上訴人在場沒有任何動作及言語各等語。足證上訴人雖在場,但並未參與叫囂、助勢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張郁政對於林群享、黃麒元等人糾眾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並無實際上掌握、控制之能力,且對被害人傷重致死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更無預見。原審未審酌前揭情形,逕認張郁政具殺人之未必故意,已逾越其餘參與圍毆之人之傷害犯意聯絡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六)、第一審判決依殺人罪,論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要件,犯罪情節較第一審認定殺人之事實為輕,其論罪法條亦較第一審為輕,惟卻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其量刑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群享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黃麒元在打給伊的電話中說他原本要去唱歌,後來遇到之前打上訴人、張郁政之人,黃麒元要幫上訴人、張郁政報仇;因為黃麒元與張郁政是好朋友,所以要幫張郁政討;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陳霆毓(原名陳梓凱)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林群享問被害人「阿閔呢」,被害人說他不知道;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好樂迪KTV 」店前被打時,伊記得有人喊「章文政,打給他死」或類似的話,但伊忘記是誰等語,足見當上訴人、張郁政等人來到「好樂迪KTV 」店前,即有人出言指認尋仇對象「章文政」係在場哪一個人。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韋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確定很多人朝被害人圍上去後,大家開始叫囂「那就是章文政,打他,給他死」,上訴人、張郁政也有在其中用台語這樣喊;證人張有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只有喊「章文政」,張郁政是喊「章文政打給他死」,喊完後,張郁政有朝被害人衝過來;證人湯凱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張郁政喊「他就是章文政,打給他死」,大家就圍上來各等語,認定案發前黃麒元向林群享通知綽號「阿閔」(即詹博閔,原判決誤載為詹柏閔)之行蹤,係見機要幫上訴人、張郁政報仇,欲毆打被害人、「阿閔」等人,案發當天上訴人與黃麒元、黃贊翰、張郁政原在「網咖」(即提供上網之咖啡店)共處,嗣後轉至「85度 C」店、華生洗車場、堤防,再到案發現場「好樂迪KTV 」店,上訴人均與黃麒元、黃贊翰、張郁政同行。而林群享集結而來之眾人在華生洗車場集合時,即備妥棍棒、大鎖等器械,嗣後眾人再一同離開華生洗車場,先後前往堤防及「好樂迪KTV 」店,仍係集結成群,且攜帶武器。則上訴人既為先前遭被害人毆打之人,黃麒元、林群享又係為幫上訴人、張郁政復仇,始於發現被害人及「阿閔」等對方人員行蹤後加以通報,旋即召集眾人追捕被害人,上訴人復始終與張郁政、黃麒元等人同行,顯屬本案核心人物,又未顯示在場之他人有特別對上訴人隱瞞行動目的,張郁政、黃麒元、林群享等人反在上訴人面前邀人參與打架、備妥器械。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林群享等人分別駕駛汽車、騎乘機車到達案發現場「好樂迪KTV 」店集結之時,到場之人行動迅速,下車時迅速持械包圍被害人。上訴人既稱並未上前,則於相當距離外,顯可綜觀包圍被害人之人群,對於包圍被害人之人群,手持棍棒等器械,隨時可能行兇,自難諉稱毫無所見,上訴人於現場猶高喊「章文政」,張郁政更喊「他就是章文政,打給他死」,顯屬對同夥指認攻擊目標並發號開始攻擊之舉,而與上訴人同去之人果然隨即開始攻擊章文政,堪認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到「好樂迪KTV 」店看人打架,而係與持械齊至該店包圍並毆打被害人之人具有相同目的,始共同前往等情。已敘明上訴人就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係共同正犯等由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二)、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依憑證人謝翔宇於偵訊、證人袁寧偉於第一審之證言,並參酌張郁政於97年1月14日、1月17日與呂毓娟之「即時通」內容,張郁政提到「章文政被我們打」、「打他剛好而已」、「我本來想說教訓一下」等語為證據資料,認定張郁政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則就上訴意旨(二)所引張郁政於「即時通」中所載相異之內容,自為原審所不採。又原判決既採用證人湯凱文指證上訴人犯行之證言,及證人張有維於第一審之證詞(即證述:上訴人只有喊「章文政」等語)部分,自已不採其等所為不相容之其他供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至於上訴意旨(三)、(四)所述證人江炘桐、袁寧偉之證詞,亦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就上訴意旨(二)至(四)所述部分,雖未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係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張郁政所為則構成殺人罪,業已敘明:「被告(指上訴人)雖未實行毆打行為,然既隨同前往尋仇,參與包圍、助勢、追捕之行為,彼此間顯係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實行行為,……被告與林群享等人雖未具殺人之直接、間接故意,從而不成立殺人罪,但對於章文政之受毆擊死亡之加重結果,渠等主觀上雖均未預見,然客觀上均能預見,仍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至張郁政犯行部分經原審(指第一審)以殺人罪判決有罪,並經本院(指原審)前審、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衡其所為除邀集多人準備圍毆章文政外,並當場叫囂『章文政,打給他死』,隨即持械上前參與毆打章文政,足認係基於章文政縱會因此死亡,仍執意毆打章文政之殺人未必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故其犯意應已逾越其餘參與圍毆之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應為不同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21頁,理由貳、一之〈十四〉)。所述並無歧異之處,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五)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貳、四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原審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已較第一審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為輕,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六)執此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