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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蔡國在許仕楓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

上訴人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俊宏在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次係上訴人與證人葉家德各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合資向藥頭賴玉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藥頭不認識葉家德,始由葉家德開車載上訴人前往購買,上訴人於購得毒品後,即在車上朋分毒品。而葉家德或證稱,係與上訴人共同購買;或證稱上訴人係販賣毒品,前後矛盾不一。倘上訴人為藥頭,豈會無囤積毒品,而為區區二千五百元之毒品,即需向他人購買轉讓於葉家德?原判決無通訊監察譯文、贓款等其他證據,僅依葉家德有瑕疵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對葉家德進行測謊,原審竟未予測謊,又未說明其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有向葉家德收受現金二千五百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葉家德等情,葉家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扣案之毒品一包、上訴人所有之手機一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以二千五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葉家德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葉家德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可信性可疑;又伊係與葉家德合資購買毒品,且毒品買賣應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依本件之情形,伊顯非販賣毒品云云,以葉家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先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之證述一致,不能僅以其關於何時交付價金之證述未盡一致,即認其證言無憑信性。又依葉家德之證述,葉家德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非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另本件葉家德係要向上訴人購買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上訴人手上無足夠之量,葉家德乃依上訴人之指示開車載上訴人前往藥頭處購買相當量之毒品後,交付予葉家德,本件交易情形與現貨、現金交易無異,上訴人有販賣牟利之意圖,乃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請求對葉家德為測謊鑑定並無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經核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無關之事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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