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三號
- 上訴人
- 邱善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善海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玉龍、黃居財、洪鐸鎮、蘇國民四人共十一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維仁、陳玉龍二人共三次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及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號鄭玉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鄭玉雯共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7月或7年10 月不等,就主刑部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足見本件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15年2 月,應屬適當。原判決遽認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之刑過低,過度優惠上訴人云云,予以撤銷改判後,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顯與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等原則有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已敘明: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固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並有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然數罪併罰係為避免累罰之效應存在而設,但不能據以給予犯罪行為人過度刑罰優惠,上訴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計各罪之宣告刑已逾30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尚屬過低,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違背恤刑之目的。且各案犯罪情節不同,亦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適法。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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