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七號
- 上訴人
- 蔡黃春玉
- 代理人
- 王 展 星律師
- 被告
- 陳 隨 統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蔡黃春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與張銘祐進入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與先後時序,乃上訴人與證人蔡丁貴先進入案發之停車場,旋「看到一個特別高的人,然後就看到一條紅線過來,就被噴到」,而張銘祐原本就站在上訴人與證人蔡丁貴後面,後來警方圍進來,張銘祐繞車子趕快衝到前面去跟主管理論,在與警方理論之過程中遭頭戴NIKE23號毛線帽之另名男子(按另一被告宋國棟於原審稱該名男子為其本人)以噴霧器噴傷眼睛。是張銘祐出現在蒐證光碟畫面之前,上訴人之眼睛已遭他人噴傷,原判決未採信當時緊隨在旁之證人蔡丁貴於第一審所證,認定本件犯罪行為人為被告陳隨統,殊屬非是。且依上訴人及張銘祐於原審均一致供述,在張銘祐出現於蒐證光碟畫面前,上訴人已遭噴傷眼睛。縱依勘驗光碟之結果,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晚十一時五十三分之後所處之位置,無法證明之前其相對位置,自難憑勘驗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被告陪同分局長盧進隆出現在張銘祐面前,先前有否持噴霧器噴傷上訴人眼睛之犯行,遽以證人蔡丁貴記憶有誤差、指認有瑕疵,否定蔡丁貴之證詞,顯失之率斷。原判決對此與犯罪成立有關,客觀上無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事,未依法調查,逕認被告並無傷害或重傷害未遂之犯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訴優先原則,倘欲提起自訴,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其若舉證不足,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不能反指法院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資為其提起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於理由內詳敍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經勘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順成專案」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至二十四時十分之蒐證錄影光碟及截錄照片,綜覈被告之供述,證人蘇麗香、李夙儒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同案被告宋國棟、盧進隆之辯詞,認定被告不可能分身另為傷害或重傷害上訴人未遂犯行,上訴人於案發時眼睛部位所受之傷害,自非被告所造成,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不採證人蔡丁貴證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代理人仍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為其他證據之調查,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四頁)。原審因而未再傳喚證人蔡丁貴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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