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六號
- 上訴人
- 楊振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玉芬律師
- 上訴人
- 張嘉雄
鄭佩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七、三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楊振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張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八罪(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鄭佩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六罪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楊振明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雄、鄭佩如之證言,卷附楊振明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三月三日、三月八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與龔瑞隆(已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鄭佩如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張嘉雄住處查獲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六十四包(其中六十二包驗前總毛重四五‧六八公克,取0‧0八公克鑑定用罄,另二包驗前毛重為三五‧一八公克及三四‧一五公克,分別取0‧0七公克、0‧0九公克鑑定用罄)、行動電話三支,在楊振明辦公室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張嘉雄、鄭佩如所證楊振明欲以龔瑞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銷售所得款項,抵償龔瑞隆積欠楊振明之債務,嗣張嘉雄確有向楊振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等情節,互核一致,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相互勾稽後亦相符合,因認楊振明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與張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㈡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為十一包(見偵字第三一六六五號卷㈠第一五
二、一五三頁),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拆封檢視後,發現內有大小包裝袋合計六十四包,有該局一00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字0000000000號及一00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1000131258號鑑定書之記載可稽(見偵字第三0八八七號卷㈢第二0三頁、第一審卷㈠第三三一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揭鑑定書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及令辨認(見原審卷第二二0、二二四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楊振明上訴意旨稱原審未提示使其辨認云云,顯有誤會。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所謂「屬於犯人所有」,自包括正犯所有之物在內,原判決說明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六十四只及如其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三支,均屬張嘉雄所有,供與楊振明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於楊振明論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無違誤。㈣原判決並未以楊振明與龔瑞隆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之通話內容,作為楊振明論罪之依據,且該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因龔瑞隆以台語所言「好啊,你要準備一個(或準備一下)」時,講話速度較快,尾音比較小聲,致無法分辨其意思究係「準備一個」或「準備一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原審認無法憑藉台灣語文之專業知識所能分辨,楊振明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該錄音光碟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台灣語文測驗中心等單位鑑定龔瑞隆所言究係「準備一下」或「準備一個」之事項,即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以張嘉雄、鄭佩如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楊振明,但本件係因警方偵辦案外人黃密君等人涉犯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對龔瑞隆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楊振明與龔瑞隆曾談論毒品之交易事宜,遂聲請就楊振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楊振明與張嘉雄、鄭佩如三人間之對話涉及販賣毒品之情事,遂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楊振明、張嘉雄及鄭佩如之住處執行同步搜索,並於該日拘提楊振明、張嘉雄、鄭佩如到案,有卷內偵查報告、搜索票、拘票可憑,因認楊振明之被查獲,與張嘉雄、鄭佩如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未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即無不合。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張嘉雄、鄭佩如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張嘉雄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外,其餘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或執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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