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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五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沈揚仁林恆吉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五號

上訴人
陳彥鈞原名陳奕衡.
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四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一三八、九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彥鈞上訴意旨略稱:(一)伊受測謊鑑定之受測環境不佳,且施測儀器品質堪慮,自己又患有精神疾病而服用藥物,依鑑定人之經驗及專業,並無從知悉或評估,該鑑定應不具證據能力。(二)依證人郭旭明、羅芳文等人之證述,伊開槍射擊時與郭旭明等人尚有相當之距離,顯然並非朝被害人近距離射擊,實無殺人之犯意。(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惟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柯清佳之證詞,即認伊於事發現場遭一、二十人包圍,乃持槍近距離射擊被害人,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黃駿強、謝祥進、柯清佳、李彥慶之供述,證人郭旭強、藍炳校、羅芳文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槍彈、測謊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天晟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自小客車等照片、車輛停放位置圖、扣案已擊發之彈殼四顆(同把槍擊發)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與黃駿強、柯清佳、謝祥進、李彥慶等人,因友人陽文明遭郭旭明、郭旭強等人毆打,心生不滿,欲加報復,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凌晨,事先準備棍棒,由謝祥進駕駛車號9E-6206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駿強、李彥慶,柯清佳駕駛車號7T-848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由李彥慶負責指認,四處尋找郭旭強所有之車號1560-HG 號自小客車;迨同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等人發現郭旭強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一號之寶來證券前,郭旭明、郭旭強及友人藍炳校、羅芳文等人坐在附近涼亭喝酒聊天,上訴人等人隨即下車準備棍棒;郭旭強等人發現上情,遂包圍甫下車之上訴人等人,上訴人見狀竟單獨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四發),明知於黑夜持槍向人射擊不易瞄準,稍有差池,極易致人死亡,乃先對空鳴槍,旋即朝聽聞槍聲四處奔跑之郭旭明、郭旭強、羅芳文、藍炳校等人接續射擊二槍,羅芳文右大腿、藍柄校右小腿各中一槍,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死之犯行等情;並以上訴人所辯:伊當天係搭謝祥進之車抵達現場,並未帶槍,亦不知有人帶槍;當時尚未下車即聽到槍聲,不知何人開槍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受測人同意配合、施測人員具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而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得賦予證據能力。本件鑑定單位刑事警察局乃係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即施測人蕭志平為私立中原大學心理系、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學士;經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並赴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且自九十年起在刑事警察局測謊組任職迄今,並擔任憲兵學校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測謊技術,及警察大學警佐班第二十七期測謊原理與實務授課教官,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而圖譜鑑核人即圖譜複評人陳逸明擔任測謊員資歷長達十二年,亦具相當之經驗,均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之測謊儀器均定期校正,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施測環境經評估舒適無干擾;上訴人於受測前已簽署測謊同意書,表明同意接受測謊,蕭志平並告知其得拒絕測謊,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又受測人雖填載其患有輕微躁鬱症,服用精神用藥,但在受測人施測時,生理反應明顯、良好,且正常可供解讀,顯示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鑑定人蕭志平資歷表在卷可參,堪認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上開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至五頁);所為論敘,亦無不合。(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原判決依憑證人黃駿強、羅芳文、柯清佳之證述,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天晟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於理由欄貳、一、㈤說明上訴人係因友人陽文明遭郭旭強等人毆打,欲加報復,乃於深夜持改造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所在之人群射擊,主觀上對其擊發之子彈會射中被害人之身體,並可能因擊中被害人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預見,其仍持槍朝被害人接續射擊子彈,足認其持槍朝被害人方向射擊之始,有縱使擊中被害人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四頁);所為論斷,復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上訴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清佳之證詞,認上訴人持槍近距離射擊被害人,並以證人黃駿強、羅芳文證述上訴人係如何對逃逸之人群射擊各情,做為補強證據,非僅憑柯清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片面供述,即謂上訴人於事發現場持槍近距離射擊被害人,符合殺人未遂罪要件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十一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仍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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