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蔡韻媚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韻媚販賣偽藥(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上訴人前因販賣偽藥、禁藥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七號簡易判決處刑,並經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稽。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偽藥、禁藥之時間係自不詳日期起至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之日期則自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與前案犯罪時間不同,乃前案經警查獲後,另行起意為之,自應另予論罪科刑。上訴意旨謂其販賣偽藥之時地雖有不同,但均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意思為之,每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故本件犯罪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㈡原判決以扣案之「威而鋼」(Viagra)藥錠二罐(各裝「威而鋼」藥錠十錠、三十錠)、「硬八天」藥罐內裝之「威而鋼」藥錠十錠,經取樣鑑定結果,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銷售之「威而鋼」真品配方組成不同,藥錠外觀與包裝亦不相同,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理由內已論敘綦詳。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開鑑定報告踐行調查程序時,訊問當事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供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等語,並未陳明該鑑定報告有何疑義或不明確之情事,原判決復已敘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足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猶謂扣案之「威而鋼」僅取樣鑑定,無從證明其他藥錠均屬偽藥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偽藥「威而鋼」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證人許心慧於另案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故未具結,上訴人亦無反對詰問之機會,但原審採憑其證言,僅在說明上訴人販賣之偽藥「威而鋼」來源,縱除去此項證據,原判決依其他卷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許心慧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上訴人僅有情趣商品之買賣,未曾販賣偽藥予上訴人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雖嫌疏略,惟均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