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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
莊宏偉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宏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上訴人於偵查時即已供出毒品係源自李喬偉、少年劉○○(真實名字、年籍詳卷)等人,原審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責,自有應適用法則而未予適用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前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黃漢民、陳玉如、林永盛之證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聯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販賣所得之現金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是否符合前揭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倘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其販賣毒品犯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譬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其該次販賣毒品予他人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能於自己其他非持該次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原判決據此而於判決理由貳、二、㈨部分說明,上訴人雖曾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出毒品愷他命係源自李喬偉或少年劉○○等人,惟因其未具體陳明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漢民、陳玉如、林永盛之購入來源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致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警均未查獲李喬偉有於上訴人在民國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販賣愷他命予黃漢民之前,有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亦未查獲劉○○於上訴人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販賣愷他命予林永盛之前,有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之事,縱上訴人曾供出有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日期之後,即一○○年六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曾向李喬偉購得愷他命,李喬偉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供出有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日期之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曾向劉○○購入愷他命,劉○○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偵字第十二號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顯非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㈣之販賣愷他命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可言。所為上訴人並無前揭條文減免其刑適用之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應適用法則而未予適用之違誤。綜上,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㈤及二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論處其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㈤及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暨轉讓偽藥共三罪刑部分,於一○一年七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補具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對於前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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