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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
葉展嘉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四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展嘉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諭知沒收相關之從刑;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販賣毒品予林紘騰,係與其合資購買等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紘騰歷次關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次數、地點、金額、方式之證詞前後不一,並與通聯譯文所載交易模式不符。林紘騰尚稱其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然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如何販賣毒品予林紘騰?

是原判決以林紘騰之證言作為論罪依據,就其憑信性及不符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通聯紀錄作為論罪依據,然通聯譯文僅能看出上訴人確有與林紘騰談論交付毒品情事,卻無論及毒品交易價格,尚無從為本件之補強證據。㈢、證人即上訴人聘僱之店員陳建祥確曾聽聞及目睹上訴人與林紘騰合資購買某東西,且林紘騰亦有多次向上訴人借錢之紀錄,實非如林紘騰所稱與上訴人全然無合資購毒及金錢糾葛,原判決逕以陳建祥係上訴人員工,不採其證詞,實屬速斷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其有於一○○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六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紘騰聯繫通話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林紘騰、證人即警員陳順旗之證述,佐以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監察譯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林紘騰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說明林紘騰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甫為警查獲時,固先陳稱每次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少購買十次云云,惟經警當場提示一○○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六日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聯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後,其立刻更正改稱係於上揭二日分別以二千元價格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五○一號店內向上訴人購買約○.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七八四四號偵卷第二十一頁),嗣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一○一年一月十日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均為一致證述(見上揭偵卷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應認林紘騰於警詢初詢所稱以一千元購買云云,係囿於記憶錯誤、模糊所致,難認違常,此並不影響其對上訴人販賣毒品基本事實之證述。林紘騰上揭證述並與卷附通聯譯文所載林紘騰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情形相符,足認林紘騰之證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參以上訴人亦自白曾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紘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林紘騰之依據。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依上訴人與林紘騰之通話內容所示,其等均未曾就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比例、來源有所討論,且林紘騰與上訴人亦係在約定地點為毒品交易,並非與上訴人一同至上游購買毒品,是上訴人僅籠統供述其與林紘騰係合資購買,卻未讓林紘騰知悉,亦未能明確說明其等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與共識存在,而認上訴人辯稱係與林紘騰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辯詞委無足採等旨,其採證認事並非無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紘騰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雖僅提及林紘騰要的毒品數量及相約至上訴人店內拿取等情,而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然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何況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有任何請託調取毒品之對話,益徵上訴人所辯其未販賣毒品予林紘騰,委無足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並無事證欠明之情形存在,要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已說明陳建祥之證詞不足取之理由,顯見原判決並無未敘明其依據之理由欠備情形。何況,依林紘騰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一○○年六月六日交易該次,陳建祥係受上訴人之託將甲基安非他命在店內交予林紘騰,則陳建祥恐其證詞致其自陷刑責,而避重就輕,尚難以其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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