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 上訴人
- 蔡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至一六六四五號),提起.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勝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與正犯鍾德君(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輸入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又稱Methylone、bk-MDMA ,屬於卡西酮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於○○○○○○○○○○○○○○ ○○○○○○○○○○○○○○○○○○○○○○○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在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經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下稱Methylone )二次之犯行,罪證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輸入禁藥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及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貨物如於海關處理過程中,並未放行進口至國內,尚有退運出境或沒入之可能,應認尚未輸入。事實一部分,輸入之禁藥並未放行進口至國內,已被台北關稅局查扣,上訴人未及領取,僅為輸入未遂,原審論以共同輸入禁藥既遂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事實二部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未遭查扣,無法證明其內容為何。且證人即接洽鍾德君輸入禁藥後之販賣事宜之楊文宗(業經第一審判處販賣禁藥罪刑確定)縱於偵查中證述:100年7月20日,伊與鍾德君販賣交付予許鎮川之1.7 公斤物品,與先前鍾德君交付伊販賣之藥物相同等詞,亦無法證明該1.7公斤之物品即為○○○○號3所示之物。況上訴人主觀上亦對該編號之物並無認識。原判決遽採楊文宗上開證述,認定○○○○號3為禁藥Methylone,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事實一部分,上訴人僅提供地址予鍾德君,並待○○○○號1、2之物寄到時,轉交予鍾德君。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輸入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亦未以自己輸入禁藥之意思參與犯罪,應僅成立幫助犯;事實二部分,鍾德君於大陸地區期間,上訴人雖曾與其以手機簡訊聯絡,惟該手機係鍾德君託人交付上訴人。又鍾德君曾於 100年7 月間要求上訴人為其領取包裹,但為上訴人所拒。而上訴人不認識領取包裹之林庭聲(所涉共同輸入禁藥罪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100年7月21日當日並非為監看林庭聲而前往貨運行。綜上,上訴人之行動均係依鍾德君之指示,對鍾德君輸入禁藥之犯行不具支配力,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原審未查前情,認定上訴人與鍾德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一)、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原判決事實認定,○○○○號1、2所示之禁藥Methylone 均已輸入台灣地區而被查獲等情。依其所確認之事實,論上訴人以共同輸入禁藥既遂罪刑,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號3 之物係禁藥部分,已敘明:該編號之物雖未扣案,惟參以鍾德君在大陸地區接洽取得如○○○○號1、2、4 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均為禁藥Methylone ,且證人楊文宗於調查人員調查時陳稱:鍾德君告知伊輸入之物是用來搖頭用的,在台灣還沒有列管成毒品,但有可能觸犯藥事法;其於偵訊時復證述:100年7月20日伊與鍾德君販賣交付許鎮川1.7 公斤之東西,與先前鍾德君交伊販賣之藥物相同等詞。又如○○○○號3 之物,係與同附表編號4 之物均係以「許建華」為收件人,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庭聲出面領取包裹,以迴避警方查緝,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法輸入之包裹,應同為禁藥Methylone之認定等由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二)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鍾德君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就事實一部分,由上訴人擔任收件人及提供其租屋處為收件地址,約定其每收取包裹一件可獲得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且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鍾德君聯繫收貨事宜;就事實二部分,上訴人提供輸入禁藥接貨用之行動電話予鍾德君,及監看不知情之林庭聲領貨等情。並於理由內載述:上訴人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示輸入禁藥之犯行,各與鍾德君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之旨。因而論其以共同輸入禁藥二罪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三)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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