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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正興陳世雄許錦印陳春秋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
陳昶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昶華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前某時,在台北市○○○路一段某處,向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六百元,販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俗稱一粒眠)八千七百九十一顆;以六萬四千元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包(驗前毛重二百二十七點一八公克),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六時許,在台北市○○○路與○○○路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四則判例,業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固認販入未賣出應論以販賣鴉片罪,但並未言明既遂或未遂。本院決議四則判例不再援用,不生與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牴觸之問題。則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毒品未及賣出,當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未遂罪,二者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未遂罪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販入第三、四級毒品,惟尚未賣出,卻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立法意旨除仍寓有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外,要係在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下,期使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方式,經由當事人等之法庭活動而獲得心證,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倘與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證物,未顯出於公判庭,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檢察官於第一審補充理由書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三○○○八四○五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管宣字第○九三○○○五九一六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七六六○○號函等證據,用以證明陳昶華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非供己施用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第一審及原審於審理期日,均未將上開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護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原判決逕以上開函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自有採證違法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有關扣案九包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為二百二十七點一八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七點四○公克),抽取編號A1鑑定,其淨重為九十九點九二公克,取零點一六公克鑑定用罄,餘九十九點七六公克,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八,推估全部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二百十五點三八公克」等情(見偵查卷一第一七○頁),亦即本件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二百十五點三八公克,似包括尚未扣除鑑定所消耗之零點一六公克部分之純質重量,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則記載「推估純質(總)淨重二百十五點三八公克」,誤將上開鑑驗已滅失部分包括在內,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且上開因鑑驗費失部分,原判決主文復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被訴另意圖販賣而持有其他第二、四級毒品,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人既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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