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 上訴人
- 楊道軒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楊道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查扣之槍枝係綽號「阿生」楊德生所置放,其不知提袋內有槍枝,亦未更換包裝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搜索時未及時表示查獲槍枝非其所有之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查獲槍枝之樓梯間夾層開口非正確之開啟位置,而夾層上方是否鋪設防滑墊亦與上訴人是否知悉包裹內係違禁品之事實無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原審就證人吳柏諺關於在卡其色提紙袋內查獲槍枝之證詞,未經勘驗佐證,執意認定上訴人有更換包裝以隱匿槍枝之犯行,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楊德生於第一審證稱乃以黑色布料包裹槍枝云云,係經檢察官誘導詰問所致,原判決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部分依據,採證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於所載時間在其住處查獲扣案槍枝等供詞,證人楊德生、吳柏諺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槍枝鑑驗書、勘驗筆錄、檔案擷取畫面照片,暨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憑卷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檔案擷取畫面照片,勾稽證人吳柏諺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如何知情提袋內即為查獲之槍枝,並另換以塑膠袋包裹而藏匿其住處尚具隱密性之夾層內,經警強行撬開而查獲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蓋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證人、鑑定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在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行反詰問時,因證人、鑑定人通常非屬行反詰問一造之友性證人,較不易發生證人、鑑定人附和詰問者而為非真實供述之情形,故允許為誘導詰問。稽之卷證,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請檢察官對證人進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楊德生:『你說當時是放在紙袋裡面?』證人答:『我還有以布包起來,就是文具行可以購買到的擦拭桌椅的布,如果不包裹起來的話,就知道手提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是什麼布我現在想不起來了,什麼顏色我也不記得了,應該是黑色的,不過我現在不太確定,事隔很久了。』檢察官問證人楊德生:『你說這把槍是以黑色的布包裹著放在紙袋裡面?』證人答:『是的。』」(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檢察官僅係對於證人楊德生已陳述之內容,因繼謂或有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為必要之誘導詰問,該反詰問之程序應屬妥適;再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楊德生上揭陳述並未爭辯檢察官有違法取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第四七頁背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揭筆錄,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稱「沒有意見」(同上卷第四七頁背面),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該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四八頁背面),顯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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