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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傷害致重傷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淳淙蔡彩貞韓金秀洪昌宏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
陳湘麟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陳湘麟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受理,並由審判長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三人審理。惟抗告人已就前次審判程序筆錄違法部分對之提出告訴,是本件承審法官倘繼續參與審判,恐有不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僅以:已就前次審判程序筆錄違法部分提出告訴為由,即認上開案件承審法官倘繼續參與審判,恐有不公。但並未依法釋明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且審判程序訴訟之進行或筆錄記載有無違誤,係屬程序違法或更正筆錄之問題,已有救濟途徑,自難以此即認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抗告人縱認上開案件審理程序進行不符其意,亦難以訴訟之進行與否,遽認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個人己見,謂其已就前次審判程序筆錄違法部分,對承辦法官提出告訴,其等倘繼續參與審判,難期公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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