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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世雄宋祺惠光霞周盈文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抗告人
賴丁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丁甫在原審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及本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抗告人又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再於一○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與前次裁定同一案號),認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以參與原審法院一○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之法官謝志揚、黃玉清、李水源,於該抗告案件應依法迴避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上開法官迴避,其日期已在上開抗告案件於一○一年四月九日裁定之後,該抗告案件既已終結,上開法官即無法再對該案件予以裁判,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於一○一年四月九日裁定後,始知悉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條第二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原裁定已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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