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
- 抗告人
-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件原聲請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共十七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十七罪,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分別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共犯十八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惟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撤銷,僅餘十七罪,故檢察官另就該十七罪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七罪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其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十一罪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故原法院並未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十七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六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十一罪)為實體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認檢察官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十八罪判決確定後,原法院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就伊所犯上述十八罪,連同伊所犯其他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共六罪(下稱其他六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原法院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十七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十七罪,另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漏未一併將伊所犯前述其他六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十七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原法院既係上述其他六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應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將該其他六罪所處之刑一併列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法院僅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前述十七罪案件加以審查,遽認原法院非該十七罪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屬違誤。又前揭第一審判決認定伊共犯十八罪,而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僅餘十七罪,則法院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遵守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裁定較原第一審判決或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五號裁定為重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原法院依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十七罪案件加以審查,以原法院並非該十七罪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合,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另犯其他六罪所處之刑,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十七罪,是否均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此係另一實體上問題,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與原裁定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會。又原裁定既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即無庸就實體事項加以審酌,自無抗告意旨所謂應否遵守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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