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
- 抗告人
-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明(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七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四年三月)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罰金部分併執行之),既無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雖謂:伊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處刑(每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原裁定應將上述刑事判決各罪所處之徒刑,與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被聲請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之範圍。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原法院依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七罪案件加以審查,認符合首揭規定,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雖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然此部分所處之刑,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七罪,是否均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此係另一實體上問題,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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