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
- 抗告人
- 傅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永盛因盜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確定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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