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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殺人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林秀夫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
何志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志安因殺人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羈押,嗣分別自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至同年十月十五日,第五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犯嫌,業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三號殺人案件,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在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且相關證人均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且其於案發後配合警方偵辦,從無不到庭之紀錄,無逃亡之虞,希望在入監執行前,能與家人相聚,克盡孝道云云。

惟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一半以上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極為嚴謹程度為必要。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抗告人已坦承部分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遭查獲、起訴、判處重刑,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一般之基本人性,原裁定載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延長羈押,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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