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余松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以受刑人余松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書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就上開應屬同一案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重複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察,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業經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告余松炫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均經判決確定,嗣因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可憑。詎檢察官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對該五罪重複向同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院不察,竟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有該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案卷及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一○號執行卷足考。揆諸上揭說明,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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