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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中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七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李中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釋放,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毒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復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追訴處罰,始有適法,詎原確定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應送觀察、勒戒,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停放於台北市大同區○○○路與民生西路交叉路口之車牌號碼二六七六─PE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七十八巷三弄九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及民生西路交叉路口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釋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而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追訴處罰,始為適法,故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所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不合,本應駁回。乃原審不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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