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李瑞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瑞隆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犯行,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僅泛稱:上訴人與同居女友劉惠娟(已判刑確定)共同經營之檳榔攤僅一坪多,並未設有廁所,該檳榔攤上層則屬私人廟宇,該廟宇之廁所亦不外借,故上訴人如欲方便,均須返回住所,又上訴人係因裝設於檳榔攤之電話線路潮濕故障,乃欲使用前開廟宇旁邊之公共電話呼叫救護車,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辯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使用該檳榔攤內之廁所解便,致未再返回車禍現場,係虛捏之詞,而前開檳榔攤之電話雖然潮濕,但祇需等候三十秒即可通話,上訴人何需捨近求遠,花費二分鐘步行至公共電話處打電話,因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實屬不當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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