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邱建濱
曾自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建濱、曾自宏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曾自宏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曾自宏如其附表編號⒉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編號⒌至⒏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邱建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論處曾自宏同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駁回邱建濱、曾自宏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邱建濱、曾自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邱建濱供稱有與王致惟為所示之通聯,曾自宏坦稱有於所載時地交付或通知藥頭交付毒品愷他命予陳榮鑫,或有交付愷他命予林敬傑、姚建宇、陳浦權,並收取價金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同案被告蔡勝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及第一審時另稱其販毒予王致惟與邱建濱無涉,證人陳榮鑫、林敬傑、姚建宇、陳浦權分別於偵審時翻異前詞指稱僅請曾自宏幫其拿取愷他命,未支付款項等證詞,如何不足為邱建濱、曾自宏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併依憑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與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勾稽比對,所載通訊監察內容雖未直接提及購買毒品愷他命或一般毒品交易市場相關毒品代號等用語,參酌曾自宏供承有於所載時地交付毒品愷他命予陳榮鑫、林敬傑、姚建宇、陳浦權,並收取林敬傑、姚建宇、陳浦權之價金等供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曾自宏就毒品交易之價金及交易地點有決定權,與單純基於施用代為聯絡、調取毒品之行為模式不同,本於推理作用,足認雙方已達致金錢買賣為毒品交易合意,曾自宏所為已屬販賣既遂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邱建濱、曾自宏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縱未同時說明上揭證人其餘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陳榮鑫、林敬傑、姚建宇、陳浦權於警詢之陳述相較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曾自宏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縱就其等警詢供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判斷之說明稍嫌簡略,惟併已敘明渠等警詢供述具任意性,其後亦針對陳榮鑫、林敬傑、姚建宇、陳浦權供述先後歧異部分,為取捨之說明,該項瑕疵就其證據能力認定之結果尚無影響,均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曾自宏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為說明,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實際獲利若干,無礙其有本件販賣毒品各犯行之認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邱建濱與蔡勝然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建濱負責接聽王致惟撥入之行動電話,約定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交貨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再轉知蔡勝然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愷他命交付予王致惟並收取款項,邱建濱就毒品交易有決定權,非僅介紹王致惟向蔡勝然購毒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邱建濱既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縱由蔡勝然交付毒品及收款,亦僅分工不同,屬與蔡勝然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邱建濱須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所為邱建濱非王致惟交易對象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卷證,邱建濱與王致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公開播放勘驗該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正背面),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邱建濱對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甚而為有利己之抗辯,其確為通話者之理由,尚無不合,以事證明確,於辯論終結後未重啟該部分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邱建濱、曾自宏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渠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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