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張永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一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速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永潭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再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謂市售之商業本票,垂手可得,係民間社會商業行為之一種支付工具,並不能流通於公、私銀行或政府機關,票面上用印通常非一定係開立人或持有人,甚至捨棄用印,只捺指紋即可流通,以之作為借貸或其他商業行為,此為一般民間行之有年,習以為常,倘只因尚未兌現,或用印人非本人,即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重刑,實難令人折服。
而上訴人所涉偽造公文書犯行,其內容全由其自己撰寫,再以移花接木方式,冠以台中縣政府頭銜,並非縣政府正式公文,更僅提示於林麗芬而已,林女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尚未受害。綜觀全案,上訴人偽造公文書,遂行詐欺取財,事實上並無任何被害人,亦無犯罪所得。一審及原審判決理由指上訴人不知悔改,一再重施故技,與事實大有出入,原審就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是否適法?請參酌刑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條量刑規定,以符減刑寬典各云云。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而徒憑自己片面說詞與錯誤見解,漫詞指原判決違法,且對原審已詳加說明事項,再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及牽連涉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以一行為及牽連涉犯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各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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