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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宋明中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顏資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資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槍枝之鑑定,對於該槍枝之結構、所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構造、穩定性、何以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及其發射動能等未詳予釐清,即逕以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並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原審未深入查明,即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槍枝之鑑定書,作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自有未合。(二)上訴人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其家中經濟雖困窘,惟上訴人與其父均熱心公益,並為多項公益捐助,原審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情,而就上訴人量刑過重,亦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承認犯罪之陳述;復佐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三四○九號鑑定書詳述,上揭槍枝經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槍枝,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量刑,已審酌上訴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無故持有,足以威脅社會大眾治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原審因認第一審之量刑為妥適,乃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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