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 上訴人
- 黃冠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冠富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原判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復函、內政部函等卷證資料,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仿造手槍,其材質、商標、外觀均仿以色列IMI廠94lFBL 型,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手槍。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列。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刑事警察局僅裝填同口徑制式子彈試射,即推判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似,未就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加以比對檢驗,自應從輕認屬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槍枝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泛言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本於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核屬允當,理由內亦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漫稱其未持扣案之槍、彈作案,且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父親年邁罹病,亟需照顧,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原判決猶予維持,於法有違云云,砌詞爭執,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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