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 上訴人
- 李柄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第三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係以上訴人李柄楠不服第一審論處轉讓禁藥累犯罪刑之判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之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加重竊盜累犯(十罪)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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