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 上訴人
- 黃浚雲
- 選任辯護人
- 康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三、三六三四九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四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浚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春添供稱曾與上訴人同住,平常稱上訴人「文兄」,惟於調查中則稱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台中高鐵站時,開車前來接送之人是「阿民」,於第一審審理中又稱上訴人到庭時,才知道「阿民」就是上訴人,則其平常既稱上訴人「文兄」,何以在調查中不稱當日開車前來接送之人為「文兄」
,反稱是「阿民」?證人傅義光就係受何人要求將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弄大一點部分,或稱係受證人邱進興要求,或稱係受「文哥」要求,前後歧異,其所稱係受「文哥」指示之詞,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傅義光與邱進興二人就有關本件製毒工具或原料之提供者究為何人彼此間之供述內容不符,原判決就上開瑕疵未予調查釐清及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陳有介紹陳春添與邱進興認識,並曾與陳春添一起到邱進興住處之供述,陳春添、傅義光及邱進興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陳春添等人所稱之綽號「阿云」、「阿民」、「文哥」、「北貓」之人均係指上訴人,及上訴人有出資之理由,認定上訴人確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陳春添在第一審雖稱「黃浚雲到庭時,我才知道阿民就是他」,惟亦稱其與上訴人同住一年,在同住期間不知道上訴人本名,是上訴人第一次到法院開庭後才知道其本名,及「人家都叫他『阿民』,我都用台語稱呼他『文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四頁背面至二二七頁),其所稱「黃浚雲到庭時,我才知道阿民就是他」,係指才知「阿民」之本名為黃浚雲之意,其於調查及審理中稱上訴人為「阿民」或「文兄」係因上訴人有諸多不同綽號所致。傅義光就係受何人要求將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弄大一點部分之陳述雖前後歧異,惟原判決並未採其此部分陳述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傅義光與邱進興二人就有關本件製毒工具或原料之提供者究為何人彼此間之供述雖有不符,惟邱進興就此已陳明「是綽號『北貓』(按即上訴人)的人託人自台北帶下來,我再將那些東西搬到13樓的房間,所以傅義光會誤以為是我帶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陳春添亦證述,上訴人曾與其一同至高雄租屋處,查看組裝製毒工具所缺物品後,上訴人再拿錢給其購買製毒工具攜至高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七頁),核與陳春添與邱進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則上開歧異原判決雖未說明其理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容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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