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焜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八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往同市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二四七號前,疏未注意前方有簡淑貞騎機車同向行駛,且未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簡淑貞之機車,致簡淑貞連同機車倒地,受有臉部、雙膝、左踝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明知簡淑貞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等待救護車到場提供即時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原審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事,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簡淑貞自警詢之初至歷次偵、審,均證稱:被告當時有下車查看,有要拿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給伊,伊說等警察來了再處理,被告就一直責備伊,為何他自承錯誤還要報警,被告與伊對答時,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股濃濃的酒味;被告有告訴伊伊下巴流血,伊也有跟被告說伊腳很痛,伊當時走路腳一跛一跛的,被告都有看到,但被告未救護伊傷勢,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趁伊不注意時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三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
九、四十六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見到告訴人受傷,但未留下姓名、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前來即駕車離去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則被告是否於知道駕車肇事後,僅欲以二千元了事卸責?否則其何以知道告訴人報案後,一再加以責備?又何以趁告訴人不注意時離開?尚待究明。
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有「未主動報警處理」、「亦未始終停留於現場」、「且未徵得簡淑貞同意或留下聯絡方法即逕自離去」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列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並有逃逸之行為?惟原判決未詳加勾稽究明,遽以「被告係於下車解決車禍事故過程中,因不滿簡淑貞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逕自駕車離去,其離開現場既非基於駕車肇事或簡淑貞受傷之原因,即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況有別,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亦無從遽認其成立肇事逃逸罪責」為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㈠),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自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