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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恆吉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金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郭金益(下稱被告)殺人未遂四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一罪,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於事實記載被告「主觀上預見若持槍近距離朝人體任意射擊,因擊發之子彈對人體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倘經射中要害,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在報復心切之情況下,基於槍擊即使發生使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郭金益旋即進入該店內,持槍分別朝店內近在咫尺之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劉耀元一家人任意接連射擊11顆子彈,並於子彈用罄後始罷手,致…惟經緊急送醫治療,始均倖免於難…。」理由則說明「查兇嫌持槍射擊殺人之目的明確,其朝屋內走去,發現目標(即告訴人一家四人)並著手射擊」(原判決第一二頁最後一行起)、「查槍枝乃係對人體極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持槍近距離朝人體任意射擊,因擊發之子彈射擊方向、動向難料,遇堅硬物體猶會任意改變方向,且對人類肉體極具穿透力及破壞力,一旦射中人體要害,極易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對此既有所預見,竟在報復心切之情況下,執意持槍、彈…近距離任意朝告訴人四人接連射擊共11發制式子彈,致告訴人劉良永受有…等傷害…。是以被告持槍近距離任意朝告訴人四人接連射擊11發制式子彈,業已嚴重危及告訴人四人之生命,且有導致告訴人四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極大可能,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持槍、彈,在狹小之空間,以極短之時間(整個槍擊時間約1 分鐘左右)朝告訴人四人接連任意射擊共11顆制式子彈之行為,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四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縱令被告僅係報復心切,尚無持槍射擊告訴人四人而必斃其命之直接故意,惟其對在狹小空間、持槍近距離接連朝告訴人四人任意射擊共11顆制式子彈之結果,可能導致告訴人四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竟在所不惜,仍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原判決第三四頁第一行起)、「是被告乃係起意殺人後,始持有槍、彈,再進而開槍殺人」(原判決第三六頁第三行起)。原判決既認被告「主觀上預見若持槍近距離朝人體任意射擊…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持槍…朝店內近在咫尺之劉良永…一家人…接連射擊」、「兇嫌持槍射擊殺人之目的明確」、「執意持槍、彈…近距離任意朝告訴人四人接連射擊共11發制式子彈」,是否指被告已預見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猶執意為之?否則何來「被告…起意殺人後,始持有槍、彈…開槍殺人」?如果無訛,似指被告所為應屬直接故意,乃原判決事實又認定被告係「基於槍擊即使發生使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理由亦謂「縱令被告僅係報復心切,尚無持槍射擊告訴人四人而必斃其命之直接故意」(原判決第三四頁),其事實前、後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均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判決既為上開論述,惟就被告「尚無持槍射擊告訴人四人而必斃其命之直接故意」

,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遽為論斷,亦嫌理由不備。(二)、原判決事實以被告「進入該店內,持槍分別朝店內劉良永、劉蔡瓊花、劉耀峰、劉耀元一家人任意接連射擊11顆子彈,並於子彈用罄後始罷手」,理由則說明「被告實施射擊,侵害上開告訴人四人生命法益之時間、空間、形態、範圍等均屬一致…無從判斷被告所射擊之11發子彈,各擊中告訴人四人中之何者,告訴人四人被開槍射擊之先後順序如何,均無法分辨,是被告之開槍射擊行為在客觀上顯無從獨立分割,從而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犯罪,其各行為(任一射擊舉動)之時間、形態、範圍等完全一致,在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原判決第三六頁)。然本件依告訴人劉耀元所繪現場圖(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及相關位置大致相同之警方所製作「現場位置圖」(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進入案發現場後,依序為證人柯孟聰、蔡日在入口左側(均以進入現場之方向為準,下同),進入店內後,右側為告訴人劉蔡瓊花在工作長桌前,其次為告訴人劉耀峰在長桌及工作機台旁,再次為證人陳劉菜心在工作機台之內,左側依序為告訴人劉良永、劉耀元,均在製麵機台旁。再依警方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兇嫌射擊後彈殼散布處(即編號1、2、3、5、12、13、14、16、25,另有編號27係由告訴人家屬交付),集中於門口、進門處、右側工作長桌、左側製麵機台旁;彈頭、彈孔(即編號4、6、8、9、10、11、18、19、20、21、22、23、24、26)則分布於進門處、右側工作長桌、左側製麵機台旁,與劉蔡瓊花、劉耀峰、劉良永、劉耀元所在位置相符,而該彈殼、彈頭、彈孔散布處,與兇嫌站立處、射擊方向、相對位置均有關聯。參酌證人柯孟聰證稱:被告…雙手拿槍,他先開二槍,然後再踏往前二步,再開三槍,又往前面二步,再把手槍內剩餘的彈藥全部打光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七三頁),於警詢另稱「(兇嫌)在門口往屋內開了2槍後,往前移動約2步瞄準又開了3至4槍,再往前移動瞄準又開了約4至5槍…」(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兇嫌果有瞄準再射擊行為,亦見兇嫌開槍射擊時似有意避過柯孟聰、蔡日、陳劉菜心三人。倘兇嫌係依告訴人所在位置依序射擊,是否仍得謂被告所為係「『任意』接連射擊」、「射擊行為在客觀上顯無從獨立分割」,已非無疑。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已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且未待釐清即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固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然非謂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理由就證據能力部分,固謂「被告及辯護人雖然否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6月11日、6月14 日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職務報告…係證明被告於遭…通緝期間,於100年6月11日在台北市青年路、南海路…等地,與其二子郭耀東、郭毅緯見面及見面後各自離開之行駛路線及監視器翻拍之畫面,證明被告刻意避開熟悉之環境、地點,蓄意約在不熟悉且偏僻地方見面之情形,此待證事實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本院仍得採納用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獨居期間與家人相約見面,猶須隱密相約見面乙情,用以增強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其於通緝期間仍與家人見面,但相約在台北市區見面,以躲避警方…之陷害等語…之憑信性」(原判決第五頁),再於理由說明「核與被告於通緝期間,多次與其子郭耀東、郭毅緯相約於台北市○○路或○○街一帶見面,此有警方所製作之監視器調閱報告附卷可參…衡情度理,本件槍擊案若非被告所為,豈有甘冒檢方通緝於不顧,拋家逃匿至淡水獨居,且獨居期間與家人見面,猶須隱密相約見面之理,實與常情違悖,是本件槍擊案確係被告所為,已屬灼然。」(原判決第三三頁)但原判決既依上開「監視器調閱情形」

採信被告多次與其子相約於台北市○○路或○○街一帶見面,並據以論斷「本件槍擊案若非被告所為,豈有…獨居期間與家人見面,猶須隱密相約見面之理」、「本件槍擊案確係被告所為,已屬灼然」,顯已以該文書資料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非僅作為彈劾證據而已,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亦違證據法則。(四)、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雖以「本院依職權將證人郭耀東主動提出扣案之火藥3顆送…鑑定結果認『…本案送驗火藥檢出之雙基發射火藥,僅為子彈發射藥之其中一種,並非特性金屬殘跡鋇、鉛、銻(Ba、Pb、Sb)組成來源』等情…然該火藥彈之成分(雙基發射火藥),僅為子彈發射藥之其中一種,根本不可能被檢驗出含有『特性金屬殘跡鋇、鉛、銻(Ba、Pb、Sb)成分』一情至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自不足採。

」(原判決第二七頁)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說明「射擊殘跡主要為槍枝擊發時,來自底火、發射藥、彈頭等成分及彈殼、槍管之殘留物所共同形成」,惟該函並非否定被告抗辯擊發裝璜用火藥槍亦可能產生槍擊殘跡,而係表示射擊殘跡必須於槍枝擊發後方能檢出,以及「槍擊殘跡係底火、發射藥、彈頭等成分及彈殼、槍管之殘留物所共同形成」,故難以該函所載,而不採被告之抗辯(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就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斷,原判決未再予釐清、說明即遽為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判決引用目擊證人蔡曰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蔡曰」似為「蔡日」之誤,有其戶役政資料(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附卷可參;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之射擊行為,「致…劉耀峰則受有右上臂、左臀及兩側大腿多處槍傷等傷害,…另劉耀元雖經郭金益持槍瞄準,但機警閃避並快速躲至該店後方廚房內,而未遭射中,而倖免於難。」但理由欄又說明被告「在極短之時間(約1分鐘)內接連任意射擊11發制式子彈,致…劉耀元中彈而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劉耀峰則僥倖躲避未遭射中…」(原判決第三六頁),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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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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