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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吳信銘李嘉興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黃建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建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知廖清安與林啟仲對於毒品實際議價之情況,僅基於長輩情誼及熟識關係,協助廖清安將毒品搬運交付林啟仲,亦未從中謀取任何差價;且監聽譯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收取金錢之行為,可見上訴人未參與議價及收取價金,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坦承有協助搬運毒品,即認共同販賣,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廖清安免費提供毒品予上訴人施用,係兩人熟識之故,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允許購買毒品施用,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此行為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所犯既非謀利或合謀之意思,應論以幫助犯較為妥適,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顯屬失據。㈡、第一審判決無證據可證上訴人係基於金錢利益為本件犯行,亦未能證明上訴人與廖清安協議,由上訴人協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作為廖清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上訴人施用之條件。一般所謂之「共同」,乃基於合夥投資,均分利益,但上訴人僅基於感謝廖清安提供毒品解癮,又係長輩,所為請託實難以拒絕。且廖清安因通緝未能到案說明,若僅憑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即認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實違刑法精神。又扣押物僅能證明廖清安販毒,監聽譯文亦顯示毒品及價錢均非上訴人所能決定,上訴人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均累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係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林啟仲、鄭國閔分別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並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行動電話查詢明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電子秤及藥勺各一支、夾鍊分裝袋一包等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伊僅交付毒品予林啟仲、鄭國閔,並未收取價金,所為非屬廖清安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一部分,應不構成共同販賣云云,亦就上訴人送交各該毒品予購毒之林啟仲、鄭國閔收受,所分擔者乃屬共同實行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為,詳加說明縱上訴人係基於幫助廖清安販賣海洛因之意思為之,仍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審認及論敘,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其僅協助代為送貨,未參與議價及收取價金,應係幫助犯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廖清安雖經通緝而未於偵審中到場,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與前揭證據等悉相符合,而據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無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