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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劉介民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
施登福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使黃暄涵承受於捷運車廂外性騷擾追訴之意圖,故無誣告之犯意,且亦證據證明上訴人故意虛構所訴內容。上訴人與黃暄涵雙方之傷害案係因碰觸而起,雙方正處於激動狀態,黃暄涵基於報復動機,伺機碰觸上訴人係情理之事。縱使黃暄涵無調戲之意,亦僅不符性騷擾之犯意而已,不能就上訴人論以誣告罪。當時黃暄涵係處於容易產生錯覺之身心狀況下,是否可能產生錯覺,不無疑義。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暄涵未碰觸上訴人之上胸部,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劉東儕為掩飾其處理本案不當,渠證述明顯不可信,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上訴人之陳述、證人劉東儕、林怡君、黃暄涵之供證,暨當時上訴人與黃暄涵之距離、上訴人之視力、林怡君當時是否在場、劉東儕當時背對上訴人與黃暄涵,且須分心填寫資料,是否可瞄到上訴人與黃暄涵之動態等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傳訊仁愛醫院醫師賴昭智及案發當時之保全人員詳予調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各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暄涵於偵查中、第一審之陳述,及證人即案發時於台北捷運忠孝復興站服勤之員警劉東儕、台北捷運忠孝復興站站長林怡君於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等證據;並參酌:(一)檢察官就上訴人指訴黃暄涵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嫌部分,以該案罪證不足,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六六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二)案發當時黃暄涵與上訴人正值互毆後之情緒激動、相互爭吵狀態,黃暄涵斷不致於捷運車廂外基於性暗示之意,而以手摸上訴人之上胸部調戲上訴人之理。又黃暄涵與上訴人當時情緒尚未完全平復,仍須他人在旁注意二人是否會因一時情緒衝動再生爭執,上訴人已欲向警方就黃暄涵對伊於捷運車廂內所為,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倘若黃暄涵於捷運警察填寫資料之際,對上訴人為身體上之騷擾行為,上訴人豈有不立即向當時在場警員劉東儕反應之理(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 (五))各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誣告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一)證人黃暄涵、林怡君、劉東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第一審傳喚其等到庭作證,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 (二))。(二)除黃暄涵否認有觸摸上訴人外,在場處理本案之人亦無人證稱,曾看見黃00觸摸上訴人,或聽見上訴人說黃暄涵有觸摸其身體,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向當時處理之警員反應,當下黃暄涵有觸摸上訴人身體之行為,是縱黃暄涵與上訴人之距離足以使黃暄涵得以觸及上訴人身體,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指訴黃暄涵對之為身體上之碰觸為真。

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請求當庭實測兩人相距約八十公分,手臂長約七十公分,只要身體向前傾或右傾,就可碰觸另一人上胸部,並請求傳喚當時負責驗傷之仁愛醫院醫師賴昭智,證明上訴人傷勢要近看才可能看得出來等,均無必要。又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係指訴,黃暄涵在捷運警察「面前」,「數次」碰觸伊身體,卻於第一審辯稱,黃暄涵係趁捷運警察填寫資料時,觸摸其胸部,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告訴人摸被告胸部一下,只是輕快的碰觸」,指訴受性騷擾之情節越來越輕,並辯稱,當時眼鏡受損,兩眼近視共千度云云,惟兩眼近視共千度,一眼不到五百度,豈有不能辨識身前不到一公尺距離之狀況,所辯顯係事後飾詞,自無可採,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鑑定當時兩造是否可能因一時錯覺,造成有關摸胸部之相關錯誤記憶,核無必要。再者,依上訴人指訴之情節,案發時在場者僅捷運警察劉東儕、告訴人、上訴人三人,而據證人劉東儕、林怡君所指,有參與將告訴人、被告帶上月台之保全人員范寶文於偵查時已證稱,對本案無任何印象等語,是上訴人請求傳喚當時之保全人員為證,亦無必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各等情。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所指述之情節為真,黃暄涵係趁捷運警察劉東儕書寫資料時,觸摸伊胸部;伊當時係處於眼鏡受損,兩眼近視共千度之身心狀況;黃暄涵有暈眩至難以辨認身邊狀況,渠亦為告訴人,所為不利伊之證述有先天之不可信性,且渠就當時保全人員之人數、渠與伊二人間之距離等陳述前後不一,渠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罪;劉東儕在抄黃暄涵與上訴人年籍時,只有伊三人在場,劉東儕並未限制伊與黃暄涵之行動,且背對伊與黃暄涵,亦曾離開去拿椅子,自不能確認黃暄涵與伊不再發生衝突,且須分心填寫資料,當然無法查覺瞬間的狀況;當時林怡君已離開現場,捷運站內環境吵雜,且林怡君與伊、黃暄涵相距七公尺遠,自未見到黃暄涵與上訴人有何接觸;當時無保全人員,自無可能有保全人員制止黃暄涵與伊互相接觸之情形;當時黃暄涵與伊相距頂多八十公分,只要身體向前傾,就可碰觸他人上胸部,且黃暄涵亦證稱,伊臉部之傷勢要近看、仔細看才看得到,顯見黃暄涵曾靠近伊,證人劉東儕未作實測,即胡亂證稱,伊與黃暄涵有隔開一、二公尺距離,不可能摸到伊;當時黃暄涵摸伊胸部一下,只是輕快之碰觸,並非明顯衝突,是伊並未回手,只曾低聲說「不要碰我」,並未引發進一步的衝突及爭吵,因而亦無人制止,且劉東儕正填寫資料,且背對伊與黃暄涵,劉東儕未聽到伊與黃暄涵之話語,亦屬合理;劉東儕刻意事後隱瞞碰觸及眼鏡毀損等案情,因劉東儕處理該案不當,而其於審理時證稱現場控制很好,沒有衝突,係為掩飾其處理該案不當之過失,而為偏頗之證詞;伊認胸部乃重要性徵,受異性碰觸,已生不舒服之感覺,故認黃暄涵有性騷擾之嫌,至黃暄涵碰觸伊胸部之動機為何,自非伊所得瞭解,但尚難認伊有誣告犯行;黃暄涵在捷運車廂內已有碰觸伊,伊就該部分,亦對黃暄涵提出性騷擾告訴,若黃暄涵嗣後無再碰觸動作,伊豈須冒誣告刑責,而對黃暄涵提出性騷擾告訴各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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