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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吳信銘謝靜恒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訴人
楊惟勝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七四三二號,原判決漏載偵字第七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惟勝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分別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及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然洪志和在原審證稱被強盜地點是檳榔攤,未作他用,樓上有住人,強盜地點不包括樓上;林沼賢亦證稱被強盜地點是公司,沒有當住家使用各等語。足見「阿和檳榔攤」之強盜地點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林沼賢被強盜地點亦非住宅,原判決分別論上訴人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一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共犯郭信宏等自「阿和檳榔攤」強盜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九百元,上訴人分得一萬元;自「林沼賢賭場」強盜現金八十二萬元,上訴人分得十一萬元,即謂上訴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強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但上訴人參與「阿和檳榔攤」之強盜犯行,僅提供該處有人賭博之訊息,係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郭信宏如何實行強盜,上訴人均不知情,亦未事先與之謀議,不能因上訴人知其有強盜犯意及事後分得財物,即認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至強盜「林沼賢賭場」部分,上訴人離開時雖將後門之鐵門栓拉開,再以電話告知劉明慶等該處後門業已打開之訊息,既無事前之謀議,強盜時復未在場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僅應構成強盜罪之幫助犯。㈢、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預見郭信宏等人會以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實行強盜行為,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法理,不應論上訴人以較重之加重強盜罪。且洪志和、林沼賢均證稱當時並無圍事人員,衡諸常理,搶劫銀行常是一人為之,上訴人亦僅認知郭信宏或郭信宏、劉明慶二人行搶,原審憑何認定上訴人預見其等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況上訴人曾問其等將如何行搶,但郭信宏說不用管,只要開門即可,顯見上訴人未與其等就如何強盜互為謀議,原判決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民國一○○年二月六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刑(累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伊不知郭信宏等人以何方式強盜,與之並無正犯之犯意聯絡,強盜「阿和檳榔攤」部分,伊只是幫助犯,且未預見加重強盜之行為,而林沼賢住宅之強盜部分,伊開門行為僅應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八頁倒數第五行)。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如何依經驗法則,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洪志和之供證,以「阿和檳榔攤」所在之一樓,與供作其與家人起居作息之二樓相連相通,該一、二樓自屬一棟有人居住之獨立建築物;而林沼賢在警詢時係指稱:「因為我日前『家中』遭人持刀槍闖入強盜財物,所以今日前來報案」、「當時是因為過年期間,我跟朋友『在家中二樓』打麻將及玩天九牌,突然有五名頭戴類似香港飛虎隊的黑色頭套、手戴黑色手套的男子衝上來,……一人開口說要搶劫」、「他們是從『我家後面』防火巷的後門侵入」,復在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述:「案發當日大約是四個或五個蒙面男子到『我家二樓』,當時歹徒是從一樓後門直接上二樓……」

(見警四卷第四三一至四三三頁、偵字第七四三二號卷第七○頁)等各情,分別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先後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住宅」強盜罪,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情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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