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
- 上訴人
- 張宏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再者,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宏男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其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搶奪案,經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拘提到案,員警表示其有毒品前科,必須強制採尿,而脅迫誘導其簽立同意書,其明知有施用毒品,如何可能自願同意採尿,且本次拘提係因搶奪案件,亦無查獲毒品或施用工具,於法不應要求採尿,該採尿行為即屬違法云云。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經警局於一○一年一月三日將其列管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除管日期為一○三年一月三日,有上訴人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足認本件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採尿當日,上訴人尚在毒品列管人口期間中,故員警於當日對因另案拘提到案之上訴人採尿檢驗,核無不合。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稱: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有所違誤云云。經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所指駁事項,專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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