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
- 上訴人
- 朱天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朱天健不服第一審論其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為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及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務之相關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稱:對於支付公庫九萬元部分不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花甲老人,小學沒畢業,孤身一人寄居現址,打零工為生,無端遭此訟累,因無分文聘請律師,無法正確為自己辯護。
上訴原審時,因考量上情,本想大事化小,上訴理由僅請求免除支付公庫之九萬元,實則本意是請求為無罪判決。上訴人好意居中介紹朋友工作,非如原審所認為賺取五千元而介紹劉朝棟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上訴人雖生活困頓仍可過活,豈會為區區五千元挺身犯險。雖有前科,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會再犯罪。原審片面相信劉朝棟、柳文彬所言,未命三人交叉對質,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得知劉朝棟向豐原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提出檢舉,但未留有通話紀錄。侵害上訴人權益,請予究責。上訴人不可能檢舉自己入罪。本案何以未與劉朝棟、柳文彬一併審理,卻在另案結案後才起訴上訴人,有羅織罪名之嫌。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所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之犯行,及認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非佳,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僅有「對於支付公庫九萬元部分不服」一語,有其「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原判決以上訴人顯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等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尚非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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