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曾文智
- 選任辯護人
- 林溢根律師
- 上訴人
- 江聰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四0六八、四一0九、四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文智、江聰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曾文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江聰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曾文智於審理時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江聰明供稱有提供租賃之彰化縣溪州鄉○○段○○○地號土地及張慶南經營之元美砂石場供曾文智堆置本案紅色污泥、白色污泥及黑色灰渣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併依憑證人陳婉儀、張志維分別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言,勾稽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經濟部工業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工永字第○○○○○○○○○○○號函文,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就本案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所產生之白色污泥、紅色污泥以及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所產生之黑色灰渣等物確屬事業廢棄物,且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等情,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證人林明仁提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主張東麗公司產出之黑色灰渣可作為有機肥使用,如何不足為曾文智、江聰明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又前揭第三款之提供土地者,應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在規範處罰之列,始符廢棄物情理法為改善整體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原判秉此法律見解,已敘明曾文智自行承租彰化縣北斗鎮○○段○○○○○○地號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所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三款規定適用之理由,該部分論以前揭條款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曾文智上訴意旨泛指上開條款之「提供」是否包括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或有疏漏,不能擴張解釋云云,尚有誤會。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本案台懋公司所產生之白色污泥、紅色污泥以及東麗公司所產生之黑色灰渣等物確屬事業廢棄物,且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江聰明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就江聰明指稱系爭汙泥、灰渣仍具有再利用可能性,所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及證人林明仁提出前揭檢測報告,不足為江聰明有利之認定等節,於理由內併為指駁,以事證明確,併已敘明無將本案採樣再送相關單位檢測之理由,並非無稽,未再為鑑定或其他不必要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㈣、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曾文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曾文智於所載期間未妥善處理本案廢棄物,任憑污染土地環境且範圍牽連甚廣,污染自然環境危害至屬深遠,第一審之量刑及附負擔條件之緩刑宣告,與對自然環境造成長期且潛在性之殘留危害相較而言自屬過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查獲後清理現場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上訴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而為刑之量定及附負擔條件之緩刑宣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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