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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正興陳世雄許錦印陳春秋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丁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慶安上訴意旨略稱:伊將警方所問:「最後一次使用時間?」,誤為:「最後一次服刑期間?」,因而誤答:「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中旬」。此由伊另案(施用毒品罪)已於一○○年七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可以證明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絕非九十七年間,上開回答,係屬誤答,本件伊確實係自首,警員蕭偉民證稱: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到案採尿等語,亦可證明伊係自首,原審竟均不採信,亦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警員蕭偉民或稱:被告行蹤可疑,而予臨檢,或稱被告居無定所,所述不一,且其似非本案承辦人員,原審未予查明,逕採用其證詞,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蕭偉民之證詞,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四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五日警詢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縱有其事,亦與本件犯行無涉,不能認其在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顯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判決因認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偉民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列管毒品人口,但居無定所不易通知他定期檢驗,案發當日是他投宿旅社,旅社依規定將住宿名單傳送派出所,警方才發現他,並拿毒品調驗單給他。當時他承認九十七年施用毒品,並未承認採尿當時或前後相當時間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已明確證述上訴人為何採尿之經過及其當時之陳述,原審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摘其片言隻語,自行解釋割裂評價而指為違法。(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警員蕭偉民為本案之承辦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自無再調查其承辦何項業務之必要,尤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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