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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傷害人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正興陳世雄許錦印周政達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王玉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玉慶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人致重傷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意之辯詞及主張所為符合正當防衛各語,如何並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害人黃長成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案發後經送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症狀,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並置入顱內壓監視,於同年月十九日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顱成形術後,仍呈左側肢體乏力,需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終生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狀態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另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害人在該院復健治療情形,函覆第一審法院稱:「依病歷所載,黃君於一○○年六月九日因腦外傷左側偏癱第一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至本院復健時,仍有輕度左側偏癱併有張力增強及影響步態等情形,就醫學而言,因病患受傷迄今已逾十個月,評估其癒後可能得自行行走,但因步態不良而難以勝任勞力性工作,且未來復原之機率極微,另以肢體障礙而言,病患上述病症應屬輕度障礙,應無終生受人照顧之必要,惟以上均應依病患實際病情及復原狀況為準,另腦傷常合併認知障礙,此部分需由精神專科醫師診察評估,併予敘明。」

等語,有該院一○一年二月二日(100)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而原審法院再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被害人腦部手術後之回復狀況,據該院函覆稱:「黃君於100年12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因嚴重外傷性大腦出血,進行腦部手術,造成左側有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情況並無好轉。黃君因大腦受傷,持續復健治療,其恢復情形,並無法完全好轉,應屬身體之重大傷害,終生需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有該院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101)光醫事字第000甲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足憑。第一審法院為此再向該院函詢確認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該院函覆稱:「101年2月2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黃君癒後病情,與本院101年2月23日(101)光醫事字第000甲00000號函覆之癒後病情雷同。

黃君因腦部外傷造成左側肢體癱疾影響日常生活,應需他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洗澡、飲食、行動)。依身心障礙鑑定,黃君應非屬所謂『輕度障礙』程度。」等語,有該院一○一年四月十七日(101)光醫事字第000甲00000號函存卷可按。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將被害人目前復原情形再送鑑定,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患於102年4月11日在本科門診就醫,當時病人有左側肢體無力,肌力為3-4分(正常5分),使用拐杖行走。電腦腦部檢查102年4月17日顯示右側腦部手術及右側腦部病灶與病徵相符。病人並具有殘障證明(100年6月10日)。綜合以上證據,病患之顱內出血,行動不便可以確定。」有該院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且被害人因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病名:「ICD-9-CM:595.99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及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IS S≧16)」,於九十九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嗣已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限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一○○年十月十二日止),亦經該局函復在卷可按,而被害人目前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屬中度肢障,終身不需重新鑑定(鑑定日期為一○○年六月十日),有其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乃綜合上開卷證,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經進行腦部手術後,仍有左側偏癱之肢體障礙,且未來幾已無復原可能,並領有終身殘障證明,而於其身體、健康顯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亦即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被害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已依憑上開卷證,詳加說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非僅以被害人身心殘障手冊為其認定重傷害之唯一論據甚明,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以證人李澤群、賴世全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上訴人坦認之供詞、上訴人與被害人身型、體重之差距不大,以及現場模擬光碟翻拍照片等卷證,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以雙手推被害人胸部,其力道絕非輕微,其係在得預見被害人將因此可能仰後跌倒受傷之狀況下,仍出手將其推開,而容任被害人可能因此仰後跌倒受傷而仍為之,主觀上應有不確定之傷害犯意。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案發時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既已依憑卷證,詳予說明其認定依據,則此部分事實認定依既存卷證,應已明確,原審就事發地點於案發時之視線是否清晰,縱未至現場勘驗,要不能認所為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人致重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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