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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訴人
林烈堂

      林家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家樑、林烈堂不服第一審論其二人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林家樑累犯),量處林家樑有期徒刑八月,林烈堂有期徒刑七月,均併科贓額三倍即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林家樑上訴理由略謂:牛樟木係伊在路旁發現不詳姓名之竊賊切割搬運至路旁,因一時貪念才載運下山,尚未出售即被查獲,非伊所竊。伊之子女幼小,父母年事已高,且現參與國家重大建設(南迴鐵路電氣雙向化系統),懇請從輕量刑,准以罰金替代徒刑或能暫緩執行,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云云;林烈堂上訴理由略稱:是林家樑以五千元之運費請伊代運,伊至指示地點時發現是非法牛樟木五塊即予拒載,因林家樑一再糾纏懇求幫忙,並保證會承擔一切責任,伊念及友情,且認有僱主隨車同行,一時失慮予以協助載運本件牛樟木下山,途中即為警查獲,林家樑則自行逃逸,認伊與林家樑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實有冤曲,又伊載運牛樟木之犯行固為事實,應予非難,然係一時失慮,非圖牟不法利益,而伊平時經營荖葉生產,收入穩定,生活無虞,於農忙時以開自用小貨車兼差受僱運送農產品,實無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動機與犯意。如認伊之助益行為,仍屬分擔實行犯行之行為,請念及伊犯意非惡,情節尚堪憫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以免家小妻女生活頓失依靠云云。其二人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徒託家境堪憐,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請求從輕量刑,均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質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法令情形。

三、林家樑、林烈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林家樑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專業機電工程師,請求能易科罰金或暫緩執行,以便其能於年底時,參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隧道工程云云。林烈堂上訴意旨略稱: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具體記載,否則諭知沒,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第一審判決就本件扣案頭燈等物,係如何供犯罪所用之物,事實及理由欄均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卻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另原審判決理由,認為依林烈堂之調查筆錄所述,林烈堂於為警發現時棄車逃逸,經警搜索後,始在草叢內查獲,與起訴書所載案發時,林家樑跳車逃逸,只留下林烈堂被逮捕之情形相左,原判決失察,有採證上之違法等語。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第一審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為實體之爭執,並請求從輕量刑,自不足據此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令之形式,要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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