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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蔡國卿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

上訴人
夏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夏聖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白販賣毒品,請查明並依法減輕其刑,另上訴人在原審因不知證人趙尉宏、黃建融之住所而無法請求傳喚各該證人,請准予再傳訊證人吳育竹、黃國維、趙尉宏、黃建融、林品函,以究明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確係上訴人所供出之洪清川,並予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清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罪刑,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3所示,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罪刑及轉讓禁藥(如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竹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就其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十八租屋處,以新台幣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國維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所示)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何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竹、洪清川部分之犯行,然關於此部分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如何之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憑卷附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資料,如何之堪認上訴人對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究係來自「陳春吉」、「林志衛」或「洪清川」,前後供述不一,其於甫經警查獲時,又已供陳扣案之毒品均屬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證上開毒品係來自洪清川,洪清川復係本案員警於搜索上訴人之住處時一併查獲,陳春吉並早經另案破獲販賣毒品犯行,上訴人如何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以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僅自白前揭販賣海洛因予黃國維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竹、洪清川部分之犯行,迨至第一審及原審中始自白全部犯行,且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