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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徐昌錦周盈文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弘(原名林盛哲)

      莊宜臻(原名莊冠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四四八、一○○九○、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林秉弘(原名林盛哲)係興玉;耿正及亞力工程等三家有限公司(下僅以公司特稱名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莊宜蓁(原名莊冠美)為其特別助理。因興玉公司已經繳交高額履約保證金,承接大量土方訂單,為避免違約,必須儘速申准台南縣(現已改制為市,下仍依舊制記載)政府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乃委託經營上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之郭建志(業經判刑確定)代辦,郭建志建議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採化整為零之小面積、多事主方式處理,並借用土木技師蔡國正(已經處分不起訴)名義提出申請,明知依規定所需附具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其內之預定採取土方數量表應按實測圖覈實計算,竟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至七月間,先後多次由郭建志虛偽登載耿正、興玉及亞力公司之各土石採取場設計案,浮報預定申請採取之土方數量,詳情如原判決各附表所示,連同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文件,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足以影響台南縣政府及經濟部礦物局審查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秉弘、莊宜蓁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法官曾為被告之辯護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審陪席法官楊清安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擔任律師,接受被告林盛哲、莊冠美(現分別更名為林秉弘、莊宜蓁)之委任,係其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有該委任狀在案可徵(見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嗣因故於第一審審理期中解除委任(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然為維持裁判之公正與司法之信賴,仍應自行迴避。詎復參與審判,當然違法,且影響於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尚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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