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 上訴人
- 林品益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品益與曾偉聰(已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傷害被害人郭啟斌之身體,致其於死之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證人郭源銘、曾偉聰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說明郭源銘陳述時之外部環境或條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曾偉聰陳述具有較可信情況之判斷,更與證詞證明力之判斷相混淆。況郭源銘並未就本件毆打經過情形為具體陳述,而曾偉聰所述更與方振安、郭源銘之證述內容相異。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論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被害人係遭曾偉聰毆打頭部致生死亡結果,上訴人僅自衛性地毆打被害人肩膀,不能預見曾偉聰所為而難認有何過失。原判決率認上訴人為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於法有違。㈢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結果認無不實反應,足見上訴人確未毆打被害人,此復有證人郭源銘及葉啟明之證詞相佐。
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測謊結果遽不採信,卻未實際調查本件測謊是否確因上訴人之人格特質、理解力或情緒控制能力致生不正確之情形,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採納證人方振安於第一審中所稱其有親眼目睹上訴人及曾偉聰出手毆打被害人,把被害人打趴在地上;且對被害人亂打亂踹,用腳踹被害人肚子、頭及身體之證言;及證人郭源銘於警詢中所供當時毆打被害人者有二個人,一位綽號叫「皮仔」,一位是曾偉聰;「皮仔」即為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當時有用拳頭毆打被害人肩膀;及被害人事後因「頭部鈍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續發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且綜合卷內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其於死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發生衝突當時,伊只有推開被害人,並未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傷勢非伊所造成;伊之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證人郭源銘於第一審翻異之證詞及證人葉啟明、曾偉聰之證言,如何均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憑;另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蔡秀子所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均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其供稱未曾毆打被害人部分,雖研判為「未說謊」,但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上揭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自不足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尚難徒憑測謊結果,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則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之測謊結果為證據取捨之說明;且本件案發時係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四日始行投案,測謊鑑定並遲至一年後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始為進行,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上訴意旨僅憑自己主觀之見解,對於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就曾偉聰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一節,雖僅說明曾偉聰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而其於警詢中,有關從浴室出來後,看見上訴人罵被害人及被害人已經倒地之證言,與方振安之證言、郭源銘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等語,認其警詢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未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詳為說明,而有微疵,然原判決並非專以曾偉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證據,是縱該警詢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有如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㈣郭源銘之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就被害人之因傷死亡如何客觀上可以預見;其與曾偉聰何以為本件之共同正犯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六、七、十二、十三頁,理由壹、一之㈠;貳、二之㈢㈨㈩)。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㈤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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