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五號
- 上訴人
- 余昀樵
- 選任辯護人
- 吳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昀樵與郭家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任職之大台北清潔行係「通水管、通馬桶」之技術清潔業,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本案抽取、傾倒養樂多發酵食品產出之廢液(下稱養樂多廢液),實屬突發、例外之工作,且上訴人受僱後做過抽工廠廢水工作之業務,亦僅此一件,顯非反覆大量從事抽廢水工作,是本件上訴人傾倒之養樂多廢液,應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而該條處罰對象,亦僅限於事業負責人而不及於受僱人。原判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僅具受僱人身分之上訴人論以共同正犯,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欲處罰者乃反覆從事卻無牌營業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而如上述,上訴人受僱之大台北清潔行係通馬桶抽水肥之技術清潔業者,而非廢水處理之業者,亦無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事實,原判決未察,且於理由毫無提到「上訴人受僱之公司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事實」,卻逕認上訴人受僱之公司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業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處罰者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本件上訴人所傾倒者乃可飲用之養樂多,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二份公函明確陳稱養樂多廢液:「無公害特性,但違反放流水標準」,原判決對於何以養樂多廢液足以對不特定公眾產生危險,或對農田及河川造成污染(即有實害)等情,未加闡述論析,亦未傳訊專家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職員等)或相關人員加以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一再強調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係受雇主郭家順施予詐欺(告知乃輕罪,要上訴人頂下全罪)才會自白認罪,惟上訴人之自白除確為駕駛(傾倒者)外,其餘多不符事實,尤以上訴人在原審已為無罪答辯,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認罪,即忽略其他構成要件之調查,如上訴人受僱之公司是否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之業者?本案是否僅係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是否僅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本案是否並非屬於「實害犯」,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科處行政罰之範疇?原判決均忽略未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不知雇主有無執照等語,因不知法律而有本案觸法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對於上訴人前述抗辯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郭家順之指示,而與郭家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5月9日某時,駕駛「大台北清潔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桃園縣楊梅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之「宜康食品公司」處,接續2次載運養樂多廢液,至同路620巷33號前之排水溝傾倒,以此方式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等情,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大台北清潔行」登記負責人黃豐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和上訴人都是受僱於郭家順,本案傾倒養樂多廢液的業務是郭家順接的,郭家順叫上訴人去接案子,其是案發當天作筆錄時才知道本案,上訴人的薪水是跟郭家順領的,「大台北清潔行」其沒有出資,是直接過戶給其,其也是司機,受郭家順指派,清潔行的稅也是郭家順在報等語,核與上訴人供承係受僱於郭家順,並受郭家順之指示,而為上揭傾倒養樂多廢液等情相符,而上訴人所傾倒之前揭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縣環保局101 年4月3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件附卷可佐,復參以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相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暨車輛照片、桃園縣環保局水質檢測報告等證據資料,詳為論述。並敘明: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而事業廢棄物又可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者,亦包括在內。而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屬一般廢棄物之養樂多廢液,運輸至上述之排水溝處傾倒,所為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清除行為,並非上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各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固以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然同條第四款既無相類之「致污染環境」規定,自難認與上述第二款同屬「實害犯」或「結果犯」。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上述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要件,業如上述,其犯罪之成立不以發生「致污染環境」之實害為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欠缺就其行為已否發生實害,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受僱之「大台北清潔行」之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赴客戶處現場作業)」、「其他環保服務業(街道污水管道道路之清潔服務)(赴客戶處現場作業)」,有證人黃豐昇於偵查中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可按(見第2785號偵查卷第10頁)。而證人黃豐昇、郭家順於偵查中均供證:其於接獲客戶電話後,即轉知上訴人前往載運處理等語(見第2785號偵查卷第7、8頁,第32854 號偵查卷第8、9頁),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老闆叫其至楊梅載東西,其至現場後看到那是在做養樂多的食品工廠,現場他們帶其去放養樂多廢棄物的槽裡抽取裡面的東西到車上等語(見第32854號偵查卷第9頁),均未見上訴人或其雇主即證人郭家順等曾以非該公司從事之業務為由拒絕清除之意。是上訴人以原審未斟酌本件清除行為非其受僱之業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將養樂多廢液傾倒於水溝中,而不得任意將垃圾、物品丟棄於水溝中,此乃一般社會常識,更遑論上訴人所傾倒者係2 滿車之養樂多廢液,因認上訴人之行為不僅非不可避免,且無正當性可言,並無適用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理由貳之二、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及參諸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廢水(作業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而非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等固液體物品本身。又就廢水之處理方式,固不限以管線或溝渠排放,尚包含「稀釋」、「貯留」、「土壤處理」及「海洋放流」等方式,惟前開方式所處理之客體,均為廢(污)水而不及於廢液(第二章第七條以下參照),顯見該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各種清除處理方式,悉數僅適用於廢(污)水,而不及於廢液。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傾倒者乃事業產品之養樂多「廢液」,而未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處斷,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經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並非不具證據能力,如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自白,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顯與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並不相當,其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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