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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吳燦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

上訴人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國慶搶奪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搶奪未遂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已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上訴人先後兩次竊盜與本次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相隔,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理由內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僅泛稱先前二次竊盜均為搶奪之預備行為,應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云云,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關於上訴人所犯之竊盜罪二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已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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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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