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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吳燦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

上訴人
游又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游又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李冠錡之證詞,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李冠錡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參酌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李冠錡之犯行,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係代李冠錡購買MDMA,並未賺取價差,應屬幫助施用毒品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